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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中山市】印發(fā)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0-9-20
中府〔2010〕124號
中府〔2010〕124號
火炬區(qū)管委會,各鎮(zhèn)政府、區(qū)辦事處,市屬有關單位:
現(xiàn)將《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管理暫行辦法》印發(fā)給你們,請貫徹執(zhí)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
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資源,規(guī)范車輛停放,保障交通安全暢通,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中心城區(qū)(包括石岐區(qū)、東區(qū)、南區(qū)、西區(qū))范圍內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機動車輛的停放管理與服務。
第三條 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建設、維護及運營工作的監(jiān)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牽頭制定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規(guī)劃,并負責機動車道路停放監(jiān)督管理。
市財政、物價、城鄉(xiāng)規(guī)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xié)同實施本辦法。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及其智能收費設備的投資、收費、管理及服務工作,由經市政府依法批準的國有城市建設投資企業(yè)(以下稱“管理單位”)負責。
第四條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規(guī)劃,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城鄉(xiāng)規(guī)劃部門依據(jù)國家、省相關法律法規(guī)以及本市城市總體規(guī)劃、交通發(fā)展規(guī)劃、區(qū)域停車需求、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條件和道路路況等,經實地踏勘論證后制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根據(jù)道路交通狀況的變化或城市道路停車泊位需求量的變化,會同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城鄉(xiāng)規(guī)劃部門調整或修改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規(guī)劃。
第五條 管理單位應按照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規(guī)劃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定的圖紙樣式,設置、漆劃、調整和維護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停車標志與標線。
第六條 下列城市道路可以設置停車泊位:
(一)在停車需求量大,但設置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對交通影響不大的道路,可以設置全天候停車泊位;
(二)人行道與建筑退讓紅線的公共部分,在不影響行人、非機動車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設置停車泊位;
(三)在居民住宅區(qū)、賓館、飯店、商場等場所周邊停車需求量較大且公共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區(qū)域,在確保道路暢通和行人、非機動車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根據(jù)交通實際狀況設置時段性停車泊位;
(四)在旅游景點、醫(yī)院、學校等公共服務設施周邊停車需求量較大的區(qū)域,在對交通影響不大的情況下,盡可能設置時段性停車泊位;
(五)路外停車場(庫)周邊道路一般不再設置停車泊位,但公共停車場(庫)本身泊位已不能滿足停車需求或該區(qū)域停車矛盾突出的,可以在一定范圍的道路內設置停車泊位。
第七條 下列城市道路不設置停車泊位:
(一)道路的人行橫道線、盲道、公交站臺以及道路交叉口一定范圍內不得設置停車泊位;
(二)建筑物本身所配建停車泊位未完全使用,建筑物周邊道路不設置停車泊位。
第八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停放時,應當在按規(guī)定設置的停車泊位內有序停放,不得在停車泊位以外占用道路停放。機動車因上下人員或者卸載貨物需要在停車泊位以外占用道路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它車輛和行人通行,且駕駛員不得離開車輛,上下人員或者卸載貨物完畢后,應立即駛離。
第九條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僅供12座以下(含本數(shù))小型客車和1.75噸以下(含本數(shù))輕型貨車停放。
第十條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實行收費使用,收費標準實行政府定價,由市物價部門依法核定收費標準。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可以使用電子咪表等智能計時收費設備收費。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使用收費所得屬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全額上繳市財政專戶,專項用于城市基礎設施的投資建設和管理維護。
第十三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機動車有序停放的監(jiān)管,配合管理單位做好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工作,依法查處機動車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范圍內亂停亂放的行為,對不按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使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行為,應予以糾正或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管理單位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路段進出口的顯著位置,設置標價牌,標明收費設備的使用方法、收費標準和投訴舉報電話等,方便群眾使用,接受群眾監(jiān)督;
(二)負責城市道路停車設施的維護與更新,保持停車標志、標線清晰和完整,保持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環(huán)境清潔,保持收費設備整潔、完好、功能正常;
(三)規(guī)范管理,提高服務質量,協(xié)助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維護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路段的交通秩序;
(四)舉報并協(xié)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查處發(fā)生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路段的交通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機動車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時,駕駛人須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在劃定的停車泊位內按交通順行方向靠路緣有序停放,車輛不得超出泊位線;
(二)車輛借道進出停車泊位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行人通行;
(三)正確使用收費設備,按規(guī)定支付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使用費;
(四)按停車實際占用的停車泊位數(shù)支付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使用費;
(五)禁止駕駛裝載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險物品的車輛進入停車泊位停放;
(六)服從管理單位工作人員的管理。
第十六條 機動車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時,駕駛人應鎖好車輛、拉緊手動制動器、關好門窗、帶走貴重物品。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損壞、盜竊收費設備;
(二)擅自拆除、移動或改動收費設備;
(三)擅自在收費設備上張貼或者懸掛廣告、招牌、標語或其它物品;
(四)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障礙妨礙車輛停放;
(五)無故干涉、阻撓管理單位工作人員的正常工作;
(六)在停車收費咪表上反復刷卡、逃避交費的惡性行為;
(七)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圍內設置或者撤銷機動車停車標志與標線;
(八)其它損害收費設備或者妨礙停放車輛的行為。
第十八條 對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停放但不按規(guī)定使用收費設備支付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使用費或拒不支付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使用費的車輛,管理單位可要求其按規(guī)定通過收費設備補交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使用費后,方允許車輛駛離停車場地。影響車輛停放秩序和車輛通行的,管理單位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舉報并予以糾正。
第十九條 對拖欠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使用費的車輛,管理單位可依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追繳停車泊位使用費及其滯納金(滯納金按拖欠的停車泊位使用費數(shù)額每日3‰的標準計算,滯納金最高不超過拖欠的停車泊位使用費的數(shù)額)。
第二十條 因重要活動、突發(fā)事件或緊急疏導交通需要臨時設置或關閉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采取相應的臨時處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由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公安交通、物價、財政等部門依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zhí)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不進行處理或者互相推諉造成嚴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jié)輕重,責令其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fā)文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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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日期:2010-09-20